摘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辐射安全管理,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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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辐射安全管理,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 二、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生产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销售、使用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三、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在对外出售放射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单位提供其依法取得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存档备查。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供应放射性药品。 四、省级环保部门和接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快审批进度,尽快完成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换发工作。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监管力度,对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单位,一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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