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修正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局现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权规定的适用情况,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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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局现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权规定的适用情况,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裁量权适用规定》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 二、修正内容 本次修正仅涉及《规定》的四条内容(第七至九条、第十六条),主要是依据新《处罚法》对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修正,同时结合我局裁量权规定的适用情况对第十六条内容进行了调整。 (一)第七条修正内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将第一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将第二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将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原第四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调整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第八条修正内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将第一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将第三项“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将原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调整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第九条修正内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删除原第四项“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第六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内容。 (四)第十六条修正内容 将第三项修改为: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原则上不得减轻行政处罚。(增加“原则上”,更有利于结合执法实际,合理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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